
房屋拆迁
1、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
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2、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
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3、第三条:城市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4、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5、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
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
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
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
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