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实施了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就可构成本罪,不须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同时具备。
界定为构成本罪,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抽逃出资的;(3)因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抽逃出资的;(4)利用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如果没有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就不能以本罪定罪量刑。《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其出资,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罚金。
界定抽逃出资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行为的性质、数额和后果。首先,行为性质上,抽逃出资罪是指股东在公司依法设立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伪造交易记录等方式,将已经投入公司的资金抽回的行为。其次,数额上,抽逃出资罪要求抽逃的出资金额达到一定的数额,即“数额巨大”。最后,后果上,抽逃出资罪要求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损害了公司利益。
如果股东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条件,则不构成抽逃出资罪。例如,如果股东只是暂时将资金从公司账户中取出,用于公司经营,并在合理时间内归还,这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再如,如果股东抽逃出资的金额较小,或者其行为没有对公司造成严重后果,那么也可能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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