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认为需要对证据进行保全的,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一般应当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审理前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前提出。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数量、来源、证明对象等事项,提供必要的文件或者材料,以及申请保全的理由。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对证据进行保全,包括但不限于查封、扣押、冻结、抽样取证、证据复制等。
如果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在诉讼前进行证据保全。
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日内提交诉讼材料。逾期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证据保全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当事人对证据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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