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精神病
1、《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审判期间,对被告人作
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2、《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
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
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