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
[基本案情]2005年1月20日,原告张某(乙方)与被告万里
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
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于
文山路98号楼的第壹、贰、五楼及伙房,院内除配电室、暖气房以外的五间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5年,从2005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年租金为5万元,由乙方按年计付,每年4月28日前首付50%,余下年底结清;
合同期满,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水、电、暖、桌、椅、凳、
空调应完好无损地交给甲方,如有损坏按原价赔偿(具体数量按附表);期内,水、电费由乙方负担;乙方在承租期间,由于使用不当或自行改建房屋造成损坏,要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乙方要按规定时间足额缴付租金,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三个月不交纳租金,甲方有权收回所租的房屋。
合同签订后,被告万里
公司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张某开始以“金桥大酒店”的名义根据经营
餐饮业的需要对房屋进行
装修、购置相关设备、招收员工并进行了一定时期的广告宣传。但“金桥大酒店”并未经工商注册。2005年3月20日,被告海丰
公司书面通知原告:你们协议所指向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属万里
公司,我单位也从未委托万里
公司对外签订房屋租赁
合同,故你与万里
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
合同无效,望你接函后务必于十日内与万里
公司协商解除
合同,逾期我单位将依法行使权利。并附有房屋权属的证明。原告庭审中承认于2005年3月25日收到海丰
公司的函件特快专递。2005年4月7日,被告万里
公司以电报形式通知原告解除
合同:你与我单位2005年1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
合同后,
威海公司得知,立即通知我单位要求与你解除
合同,理由是该房产权不属于我单位,为此,我单位进行了查证后,得知该房产权不属我
公司,故希望你与我单位及时协商解除
合同,以避免给你造成不应的损失。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包括
装修装潢、购买办公及酒店用品、员工工资、广告宣传等各项损失共计219087.08元。[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
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
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
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
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被告万里
公司以其无产权的房屋与原告张某签订租赁
合同,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原告张某取得处分权前,该
合同属效力待定的
合同。而作为权利人的被告海丰
公司在得知后即以书面形式拒绝追认,故被告万里
公司与原告张某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租赁
合同成立,但属于无效。虽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5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8日,但该
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05年1月20日。原告张某租赁房屋的目的是经营酒店,其在
合同订立后为履行
合同进行房屋的
装修、广告宣传、购置设备、招收员工等准备工作是正当的。被告万里
公司称原告张某的租期自2005年4月28日开始,被告万里
公司承担自2005年4月28日的租期开始后的法律责任以及原告张某进行
装修未征得被告万里
公司同意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万里
公司在明知自己无产权的情况下仍与原告张某签订租赁
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由此致使
合同无效,应当赔偿原告张某为准备履行
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张某对房屋的
装修,作为房屋添附物已与房屋形成整体,折除将影响使用价值,可根据
装修的现价值由被告万里
公司对原告予以补偿。同时,原告张某为酒店的开业招收员工并包吃包住、发放工资,符合行业习惯,该费用亦属合理。而原告所主张的广告宣传费45200元,有文登市电视台提供的广告发布业务
合同证明可证实,且该广告宣传行为在原告张某于2005年3月25日接到被告海丰
公司主张租赁物的所有权、要求原告张某与被告万里
公司解除
合同通知以前已实际履行,该损失的数额已经确定,至于该广告发布费原告张某是否支付,系另一法律关系,与被告万里
公司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