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麒麟
陈俊杰与义马鑫
麒麟大酒店管理有限
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
合同纠纷原告:陈俊杰被告:义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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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下简称鑫
麒麟大酒店)原告诉称,2008年3月24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
房地产转让协议,原告将其位于义马市千秋路西段同心桥东南侧的房产转让给被告。房产建筑面积8200.4平方米转让费1400万元。协议约定2008年3月24日支付500万元;5月20日支付300万元;9月20日支付200万元;11月20日支付200万元;12月底前付清余款200万元。同时约定,若到期不付款,按
银行利率的三倍赔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
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过户给了被告,被告支付了前期款项共计800万元,但剩余600万元至今未付,在原告方的催要下,被告仍不予归还。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转让费600万元;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根据双方
房地产转让协议第六条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仲裁委员会解决之规定,该案应由仲裁委员会受理;2、我
公司已按协议约定足额付清房款,原告已将全部房产过户到我
公司名下,现原告诉称仍欠其房款不符合事实。我
公司将保留其因违法重复申请查封
公司房产而造成的经济和名誉损失;3、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将房产所涉及的地产手续登记到我
公司名下,且
合同中所约定的占地面积2955.73平方米与其土地所有权证上记载面积并不相符,存在明显欺诈,应当承担违约导致
合同无效之经济法律责任;4、原告在签定
合同时只限制我
公司权利,却对原告违约没有任何制约,双方权利义务极不对等,形成的协议显失公平,应当撤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11月16日义土转合字(2006)第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了义马市千秋路西段南侧面积为2955.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2008年3月24日原告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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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签订的
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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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2008年6月26日关于
房地产转让补充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将其合法取得的
房地产转让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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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转让价款为140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了付款的时间、房产过户的条件、违约的责任,转让
合同深圳市健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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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签字人有授权。3、2008年6月26日原告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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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告签订的关于房产转让补充协议一份、2008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鑫
麒麟大酒店签订的
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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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签订的
房地产转让
合同,原、被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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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同意
深圳市健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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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将权利和义务转给被告鑫
麒麟大酒店享有和承担,原告重新和被告鑫
麒麟大酒店签订了协议,内容与原告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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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所签协议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