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不适用调解的案件包括:
1.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的还债程序的案件;

破产
3.确认之诉案件,如确认合同无效案件;
4.涉及行政性因素的案件;
5.以票据、其他流通证券为诉讼标的的案件;
6.性质上不适宜用调解的案件,如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的案件,当事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无调解授权的案件,须公开审理的案件等等;
7.采用缺席程序审理的案件;
8.法院认为不适用调解的方式的结案的其他案件。
二、调解程序的主要特征
1.调解人的居中性。即调解人应当公平对待双方纠纷主体,正如常言所说的“一碗水端平”。居中调解人的存在,使得调解与和解显然区别开来。
2.纠纷主体的自治性。是否运用调解、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等,取决于纠纷主体的合意。调解人只能以“调”的方式,促成双方纠纷主体相互谅解,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所以不管调解人的身份地位如何,不得通过国家权力或强制措施强行解决纠纷。
3.非严格的规范性。调解并不要求严格遵循程序(法)规范和实体(法)规范,具有较高的自治性和灵活性。
三、法院调解程序在什么时候进行
受案后一般在七日内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能达成合意的则立即予以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七条,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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