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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那些与票据行为相联系,但并非由票据行为本身直接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
2.与票据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非票据关系直接由法律规定而发生,而票据关系则是由当事人的票据行为所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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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真正权利人向其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关系。
2.因时效或手续的欠缺,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执票人,对发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关系。
3.付款人付款后,对执票人行使交出票据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
4.汇票的持票人向发票人行使给予复本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等。
二、非票据关系的类型
非票据关系主要分为两种类型: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1.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如前所述,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票据行为相联系,但并非由票据行为本身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种关系的特点是,它直接由法律规定而发生,与票据行为本身无关,且权利的行使不以持有票据为必要。
2.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则是指那些与票据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关系,它们是基于产生和接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而形成的关系。
这类关系并不是票据关系的范围,也不属于票据法规范的对象,而是由民法来调整的。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主要包括原因性票据基础关系、资金性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预约等。
三、票据与基础关系区分
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1.票据关系是由当事人的票据行为所引起的,它是以持有票据为前提的。
2.票据基础关系则是基于产生和接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而形成的关系,它并不属于票据关系的范围。
这两种关系之间存在既相分离又相联系的双重关系。
1.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即票据关系一经成立,便与基础关系相脱离,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无论基础关系是否成立,都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
2.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仍有相联系的地方,这主要表现在票据的原因关系中。当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可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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