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
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领域中,虽然登记是大多数情况下的必要程序,但也有一些特定的情形,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需要通过登记来确认。
这些情形往往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然而,需要明确的是,这些例外情形并不构成对登记制度的普遍否定,而是对登记制度的一种补充和完善。

民法典
1.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取得不动产物权,如国家征收、没收等;
2.基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物权;
3.基于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物权;
4.基于事实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如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些情形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虽然不需要进行登记,但当事人仍然应当注意保存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权利的合法性。
二、不动产物权需要登记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这些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类型广泛,包括但不限于:
1.集体土地所有权;
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3.森林、林木所有权;
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5.建设用地使用权;
6.房屋用地使用权;
7.海域使用权;
8.地役权;
9.抵押权;
10.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这些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旨在确保权利的明确性、安全性和可交易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
不动产登记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基本原则对于保障登记制度的公正、公平和有效运行具有重要意义。这些原则包括:
1.依申请登记原则: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当事人不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不予登记。
2.一体登记原则: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登记应当与其所附着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3.连续登记原则: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存在特定例外情形,如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等。
4.属地登记原则: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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