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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作为
法院证据使用,但前提必须满足诉讼证据的“三性”。首先,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真相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
微信聊天记录应当在当事人进行的民事活动中形成,其内容可以被对方知晓,且能够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复制再现。其次,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必须和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
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本身要和案件事实相关。第三,
微信聊天记录必须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
律师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一种新兴证据,其作为证据收集应当不同于普通证据的收集。不论是当事人提供,还是人民
法院主动收集,都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此外,我国法律对证据种类实行有限列举的方式,因此,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网上聊天是以虚拟身份进行,该份证据不能认定其就是被告本人的聊天记录。另外,因电子数据的易编辑修改性,两人的聊天很大部分也属于私聊,很难保证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证据种类的一种,但是其证据效力较低。原因在于:
微信聊天属于虚拟内容,取证方式较难,且难以证明
微信昵称就是你要起诉的当事人本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