⒈前罪是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信用证明,不一定是假信用证明;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不一定是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⒉而伪造、变造信用证罪,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其所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是假的,直接破坏银行对信用证的管理秩序和造成银行的钱款损失。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与伪造、变造信用证罪的主要界限在于行为性质和犯罪主体的不同。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超越职权范围,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这里的“违规”强调的是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违反了相关法规,但并未涉及伪造或变造的行为,仅仅是不当的操作。
伪造、变造信用证罪则是指伪造或者变造信用证以及相关文件的行为。伪造是指无权制作信用证的人员制作虚假的信用证;变造则是指在真实的信用证上进行篡改,改变其内容。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金融法规,还涉及到对信用证真实性的破坏。
因此,两者的界限在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主要针对的是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操作行为,而伪造、变造信用证罪则是对信用证的真实性进行破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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