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夫妻
被告吴某、沈某
夫妻于2001年3月5日出资设立了盛东有限
公司,注册资本为80万元,其中被告吴某出资60万元,被告沈某出资20万元,均为实物(房产)作价出资。2003年1月27日,被告盛东有限
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
合同,约定被告盛东有限
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2.88%,借款期至2004年1月26日,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2.1,并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12月30日,被告盛东有限
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
合同,约定被告盛东有限
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年利率为6.903%,借款期至2004年12月29日,并以其厂房以及被告吴某的住宅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盛东有限
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盛东有限
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由于经营不善,被告盛东有限
公司自2005年歇业关停,法定代表人吴某目前下落不明。2008年3月20日,原告以贷款已全部逾期为由,向
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盛东有限
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06245元,共计本息1906245元,并要求被告吴某、沈某承担连带责任。[处理意见]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
公司法》并没有对
夫妻公司加以限制或否定的规定,对于私法领域,法无明文皆自由。因此,对于仅以
夫妻公司股东为
夫妻二人为由而否认其法人人格理由不够充分。在本案中,被告盛东有限
公司股东吴某、沈某并没有滥用
公司人格并侵害债权人利益或国家、公共利益。故应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否认被告
公司的法人人格,由被告
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夫妻是一种“法定
财产共同体”,
夫妻双方在
婚姻有效存续期间,按法律规定,其
财产推定为
夫妻共有。当然其可以协议约定“婚前或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
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但这种约定在不对外进行有效公示或第三人不知情时,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
财产为
夫妻共有,这是一种常态,如该
夫妻主张其有双方协议,他们应予举证,否则,他们的
财产都是
夫妻共有
财产,在
财产上视为单一主体。以
夫妻共有
财产出资成立
公司,其出资体是单一的,不符合旧《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
公司必须有二个以上的
股东,其实质是“一人
公司”,不符合
公司的社团性特征,与有限责任之前提“分离原则”根本背道而驰。这些
公司违背了
公司章程的“契约性”,
公司经营缺乏独立的意思表示。故应否认被告
公司的法人人格,由被告
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