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
(一)调解期限的开始日期。造成
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如果受伤人员自愿放弃伤残评定的,从收到受伤人员书面证明之日起开始;对造成
财产损失的交通
事故,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二)对具备调解开始时间的交通
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请求变更调解时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另行约定调解时间。(三)当事人申请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对检验、鉴定结论、交通
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不调解)通知书”,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调解的理由和依据,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道路交通
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填写道路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共同签名。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包括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
保险凭证号、
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