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应该如何确定行政诉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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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该决定的复议机关和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的行政诉讼被告,《行政复议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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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而不是复议机关。这是因为复议机关只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并维持原决定,并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和内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决定的,仍应以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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