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仲裁过程中,公司采用拖延战术的时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上限,但受到整个仲裁程序时限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应在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若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十五日,即最长裁决时限为六十日。
然而,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拖延,可能会导致仲裁程序被加速处理,甚至可能被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虽然理论上没有明确的拖延时间限制,但实际上公司不能无限期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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