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
按照
民法典和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发商作为第一业主,在出让物业之前,有权利选聘物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
合同,对物业服务费作出约定。然而,开发商无权对业主的共有部分进行处分。如果存在这样的约定,那就是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有权请求
法院确认相关
合同无效,并将所获得的收益补充到业主专项维修资金中,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来使用。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指出,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七条提到,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被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在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下,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
法院也应予以支持,并且行为人要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