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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取水;涉及到跨行政区域的,须经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取水。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十七条 取水审批机关审批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在审批的取水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流域和行政区域,不得再审批新增取水。 第十八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所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 第十九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申请过程中,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二十条 《取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包括: (一)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 (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取水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 (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 (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 (四)计量设施的要求; (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事项; (八)其他注意事项。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不同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申请人不得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四章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和公告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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