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刑事诉讼法关于辨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152条至154条。这些条款详细规定了辨认的条件、程序以及对辨认结果的处理。
第152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153条则具体说明了辨认的程序,包括侦查人员应当制作辨认笔录,并让辨认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辨认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应当在辨认笔录中注明。同时,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并且要遵循一定的规则,比如辨认前应当使辨认人充分了解辨认对象的基本特征。
第154条则对辨认的特殊情况进行了规定,如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物品进行辨认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当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的基本特征,对物品进行辨认时,陪衬的物品不受数量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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