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
最高
法院认为,如果消费者已支付购买
商品房全部款项,则可请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这个不属于《企业
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也无权解除
合同。此外,司法实践中亦有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企业
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
破产财产的规定,认定相对人购买的房屋属于特定物,如果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则可以请求进入
破产程序的企业继续履行房屋过户义务。但是对于未竣工的房屋能否认定为特定物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所以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总结为以下两点:(1)对于
房地产企业而言,进入
破产程序后,已签订
商品房买卖
合同的购房者未支付完毕购房价款,
房地产企业也未将房屋过户给该购房者的,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该
商品房买卖
合同或继续履行。(2)对于消费者而言,
房地产企业进入
破产程序后,如果消费者已支付完毕购房价款,则可请求
房地产企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